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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来源:小九直播回放    发布时间:2024-03-18 13:19:57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扎实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促进农村公路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更好地服务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交通运输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若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在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日常维修保养,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养护工程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在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加强农村公路组织保障和监督考核。鼓励各个地区结合实际,建立县、乡(镇)、村三级路长制度,强化农村公路管理职责有效落实。

  第五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

  第六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条继续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政策,成品油消费税改革新增收入补助资金应按照国务院规定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得用于日常保养和人员开支。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投入总额不能低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2019〕45号)确定的标准,各级财政具体投入比例另文确定。

  各地应将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作为补助基数,补助标准已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得降低。

  第十一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统筹使用好上级补助资金、财政配套资金和其他资金,逐渐完备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应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鼓励各地与保险机构合作,探索建立农村公路灾损保险制度,引入第三方灾损评估机构,拓宽恢复重建资产金额来源渠道。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建立专账,独立核算,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在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信用评估体系,并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养护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在道路起点或止点规范设置养护公示牌,公开农村公路养护路线名称及里程、养护单位、养护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监督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养护工程分为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定义和工作范围与《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一致。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判标准》规定的检测指标和要求,定期组织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附属设施等进行仔细的检测和评定。

  路面技术状况评定推荐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设备,有条件的地区在五年规划期内,县道评定频率应不低于两次,乡道、村道应不低于一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县级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验测试评定过程及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于每年年末结合检测评定结论、养护资金规模、养护目标要求、项目库的储备更新和绕行道路通行条件,制定次年养护计划,养护计划应结合通行安全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鼓励国省干线养护队伍参与农村公路养护。鼓励将乡村道日常养护交由公路沿线村民负责,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并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乡村道采用群众养护方式实施日常养护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养护工程宜由专业养护机构承担,鼓励从事公路养护的公司参与养护市场之间的竞争,通过签订长期养护合同带领企业加大投入,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规范化,逐步推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加强日常考核,建立以养护效果为核心的信用评估机制,加强农村公路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考评,择优培育养护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突出专项检测(评估)的基础性作用,开展动态设计、用好旧路残值,加强成熟工艺、整体方案应用,做好养护作业安全、交通保障方案的审查和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完整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推行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开展养护程序抽查或委托专业机构检查,提升养护工程质量。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落实桥隧养护工程师制度,组建养护工程师团队,提高养护专业化水平。

  鼓励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桥隧等结构物开展按时进行检查,有序推动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健康监测系统建设,提升危病桥隧管理质量。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养护作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及相关制度规定定时进行路况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及时按规定处理和报告。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中断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及时修复和抢通。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二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借助信息技术加强农村公路基础数据管理,推进农村公路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动态数据管理更新。加强完善路况检测制度,推动决策精细化、科学化。

  第二十八条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用农村公路的,应依法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线路和荷载要求运行。在工程施工前应当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相关协议,对公路造成损失破坏的须做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农村公路保护,完善保护设施,建立县级路政员、乡级监管员、村级护路员的路产路权保护队伍。

  加强爱路护路宣传,培养爱路护路意识、传播爱路护路文化,促进爱路护路知识进学校、进农村、入人心,营造良好的爱路护路氛围。

  第三十一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稳步推进美丽乡村路创建,加强绿化美化,整治路域环境,逐步实现田路分家、路宅分家,努力做到路面整洁无杂物,排水畅通无淤积,打造畅安舒美的农村公路通行环境。

  第三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大养护人才培训力度,大力推广低度成本、操作简单便捷、绿色环保的养护技术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分级建立养护考核体制,突出考核在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考核结果应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或者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补助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